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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反對分裂,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保障網絡信息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計算機網絡制作、復制、發布、傳播信息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網絡信息安全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積極利用、科學發展、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網絡信息安全綜合治理,建立黨委領導、政府管理、部門負責、企業履責、社會監督、網民自律等多主體參與的網絡信息安全綜合治理體系。
第五條 自治區網絡安全和信息化領導機構負責研究制定、指導實施自治區網絡信息安全重要政策和舉措,協調落實網絡信息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自治區網絡信息安全和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協調聯動、資源共享、高效處置的網絡信息安全工作機制,加強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網絡安全防護和網絡執法監督。
地(市)、縣(區)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信息安全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通信部門負責通信行業監督管理和通信安全防護工作,擬定通信管制措施。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打擊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查處網絡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在網絡領域依法行使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縣級以上經信部門根據職責承擔相關網絡安全防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網絡信息安全的投入,支持保障網絡信息安全的技術防護、監測預警、風險評估、應急響應、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網絡信息安全宣傳教育,加強網絡文明建設,凈化網絡空間,將治理網絡違法、不良信息納入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內容。
工會、共青團、婦聯、社科聯、科協、佛協等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有針對性地依法開展網絡信息安全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開展網絡信息安全宣傳,營造全社會安全健康文明上網的氛圍。
學校應當將科學、文明、安全、依法合理使用網絡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有針對性地開展網絡安全法律、法規、網絡文明教育,將依法用網、文明上網納入校紀校規。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引導宗教教職人員自覺遵守國家網絡信息安全法律、法規,文明上網、文明用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引導村(居)民遵守網絡安全法律、法規,倡導將網絡信息安全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九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維護網絡信息安全的義務,有權舉報危害網絡信息安全的行為。
網信、通信、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部門應當設置舉報平臺,公示舉報方式。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轉交有管轄權的部門。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并對舉報屬實且發揮積極作用的人員進行獎勵。
第十條 自治區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制作、傳播下列信息:
(一)宣傳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宣傳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和新時代黨的治藏方略的;
(二)宣傳中國共產黨黨史、新中國史、改革開放史、社會主義發展史、中華民族發展史、西藏地方與祖國關系史的;
(三)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宣傳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和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
(四)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建設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的;
(五)展示真實、立體、全面的西藏,反映西藏新發展、新生活、新面貌的;
(六)展現各族人民昂揚向上的精神風貌,宣傳模范典型和先進事跡的;
(七)有效回應社會關切,解疑釋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導各族人民形成共識的;
(八)宣傳法律、法規,普及科學文化知識,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
(九)其他謳歌真善美、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等弘揚正氣、傳播正能量的。
第十一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利用網絡制作、復制、發布、下載、傳播、轉發下列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宣揚“藏獨”組織的標識、成員的圖像、言論、活動以及通過書籍、漫畫、音樂、影像、游戲、地圖等其他形式宣揚分裂主義、支持分裂勢力的,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分裂活動、恐怖活動、極端活動的;
(五)煽動非法結社、集會、游行、示威和其他擾亂社會秩序活動的;
(六)歪曲、詆毀西藏人權、文化、歷史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領域狀況,詆毀、抵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
(七)歪曲、詆毀國家民族政策、民族狀況,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八)歪曲、詆毀宗教事務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國家宗教政策、宗教狀況、藏傳佛教活佛轉世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或者宣揚邪教、非法宗教活動和封建迷信的;
(九)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
(十)制作、散布虛假險情、疫情、災情、警情等,擾亂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
(十一)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二)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進行國際聯網。
第十四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瀏覽明知含有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內容的網站平臺,不得下載、使用明知用于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活動的應用程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組建策劃實施分裂、恐怖、極端活動和非法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等擾亂社會秩序活動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加入策劃實施分裂、恐怖、極端活動和非法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等擾亂社會秩序活動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不得組建、加入明知有分裂勢力成員的通訊群組。
第十五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落實網絡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網絡信息內容發布審核監督制度,加強對其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禁止的信息和活動的,應當依法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賬號功能、暫停信息更新、關閉注銷賬號、列入負面清單、禁止重新注冊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立即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發現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禁止的信息和活動的,應當要求網絡運營者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對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上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機構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斷傳播。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持有的移動通信終端、計算機、存儲介質等設備含有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禁止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刪除。
第十七條 網絡運營者為用戶辦理網絡接入、域名注冊服務,辦理固定電話、移動通信終端等入網手續,或者為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確保人證信息一致。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網絡運營者不得與其簽訂協議或者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八條 網絡運營者依法保護用戶個人信息,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規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被收集者同意。
網絡運營者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個人信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個人信息,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與用戶的約定,處理其保存的個人信息。
網絡運營者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網絡運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通訊群組、論壇社區版塊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其成員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傳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禁止的信息,應當立即采取有效的限制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 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博客、公眾賬號、即時通信工具、網絡直播、短視頻社交軟件等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顯著位置開設網上有害信息舉報專區,公示舉報方式。接到舉報的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核查、刪除、阻斷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網絡信息安全監測預警和信息通報制度。自治區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網絡信息收集、分析、研判和通報工作。
自治區網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網絡信息安全風險評估和應急處置工作機制,制定網絡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跨部門、跨行業網絡信息安全應急演練。
發生網絡信息安全事件,應當立即啟動網絡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發現網絡重要信息安全隱患、線索或者發生網絡信息安全事件,網信部門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預警通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核查處置、執法監管、積極回應等措施,并將處置情況反饋網信部門;發現違法犯罪活動線索,應當同時報告公安機關。
處置重大網絡信息安全事件時,網信、通信、公安、國家安全和有關單位應當密切配合,遵循依法處置、輿論引導、社會面管控三同步原則,及時采取線上線下聯動處置措施。
第二十三條 網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執法聯動響應和協作機制,推動實現信息共享、聯合執法、監管互認,協同開展網絡信息安全監管工作。
第二十四條 網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網絡信息安全聯合懲戒機制,對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限制從事網絡信息服務、網上行為限制、行業禁入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由網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關閉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并關閉通訊群組、論壇社區版塊。
第二十八條 網信、通信、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網絡信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